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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清算1000万!江苏某电商平台负责人被判刑8年

来源:POS机网 作者:POS机办理网 本文tag:违规清算

违规清算

一直以来,国家对于违反支付清算规定的,都予以重罚。
这不,江苏某电商平台由于违规清算金额超过1000万,平台负责人被法院判处8年的有期徒刑,其余员工也分获不同程度的有期徒刑和罚款。
据法院查明,涉案的电商企业通过搭建在线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电商平台),与支付公司签订协议获得支付接口,并约定资金支付结算费率。下游商户在平台内开立商户号,约定资金结算费率。相关人员在下游商户网站通过网银、支付宝、微信等途径进行资金充值,资金实际进入改电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再按照“T+1”的原则将资金结算至商户账户,这家电商公司可以实际控制上述资金,即二清行为。在无法穿透式监管的情况下,平台存在挪用商户资金的行为,与此同时,还存在虚假商户洗钱的行为。
也就是说,该电商公司存在严重违反支付清算规定的行为。
一审宣判后,黄炳坤(匿名)等人不服,提起了上诉。
上诉理由主要有三点:
一、 公司平台属于科技项目,取得了营业执照,从未挪用、侵占商户资金,犯罪行为导致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除了平台经营属性以外,也有提供结算、清算、支付服务,虽然没有支付业务许可证且从事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行政违规而不是刑事违法,应当行政规范而不是刑事处罚;如认定构成刑事犯罪,原判对其量刑重。
二、 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公司开发平台后向C端用户和入驻商户推广应用,没有想到被下游商户利用去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其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三、 除了1000万属于被动洗钱外,其他经营行为不存在虚构交易或无真实交易的情形,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且所有交易都是由支付机构实施收款,平台没有实际上的滞留资金行为,更不可能涉嫌二清,所涉及的资金也不应计入非法经营的数额当中;在黄炳坤被刑事传唤之前,电商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应视为自首。
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

关于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及二清认定

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规定:以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接入持证机构,留存商户结算资金,并自行开展商户资金清算,即所谓“二清”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结算业务。
本案中,上诉人黄炳坤等人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电商公司的名义,通过运营平台,使用网络支付接口进行违规收款结算,将公司通过上游支付渠道公司收取买家的货币资金,按一定比例扣除服务费用后,再根据下游商户的要求将货币资金结算至下游商户指定的账户,实际上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货币资金转移的服务。
上诉人黄炳坤等人以电商公司名义未获批准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破坏了我国的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黄炳坤等人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非法经营罪而不是行政违规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虽然该电商公司申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所载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结算、清算、支付、登记服务”等,但同时也明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如前所述,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应经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故电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不是上诉人黄炳坤等人以电商业务名义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合法的理由。同样,我国的虽然对科技企业大力扶持和鼓励,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合法合规经营,亦不是以此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借口。
因此,三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电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在科技企业可以先行先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行政违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被告人黄炳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27万元,其他员工也分获不同程度的有期徒刑和罚款。
据悉,2020年10月26日,《央行法》大修:受管机构违规可罚款10倍的违法所得上不封顶。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将在原有的基础上,拟订金融业重大法律法规草案和制定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的职责划入人民银行等一系列金融改革的重大内容。可见,央行将在未来加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等。作为电商平台企业,在读懂政策的同时,更应该读懂法律。而不是铤而走险,不断调整监管的规定。要知道,只要企业及个人存在支付清算业务违规及二清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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