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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支付”非法结算9800万元被查,主犯郑某某获刑十年
来源:
POS机网
作者:POS机办理网 本文tag:
壹支付
近日,据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则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被判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经法院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部分
2019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从李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处购买或有偿获取“空壳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公司四件套约300份,并组织员工将这些“空壳公司”四件套在网上注册成店铺进行出售。后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注册的店铺组织他人搭建名为“某支付”的第四方支付平台,为“大林”、“乐哥”(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资金结算。被告人彭某某为“空壳公司”注册的店铺提供维护,确保
银行
账户的资金正常往来。9月份以后,被告人郑某某与“乐哥”等人合伙开设“新濠国际”赌博网站。“某支付”继续为该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被告人郑某某帮助赌博网站做推广、找代理。经查,“某支付”提供资金结算经营流水至少980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乐哥”等人违法所得至少160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至少分得800万元,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9万元。
案发后,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郑某某处依法扣押人民币51.97万元、手机三只以及银行卡两张,冻结被告人郑某某相关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4194272.28元,从被告人彭某某处依法扣押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彭某、蒋某1、卢某1、黄某、卢某2、吕某、蒋某2、王某、许某、李某1、钟某、傅某、吕某、蒋某2、王某、向某、陈某、叶某1、李某2、洪某、孟某、李某3、景某、叶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公司营业执照清单、转账清单、聊天记录、公司资料统计文档、宜诚汇公司档案材料、支出收入明细、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光盘、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月至8月期间非法经营额至少7000万元,9月至12月期间非法经营额至少2838万元,非法获利至少1600万元,“乐哥”拿走800万元,该供述与银行流水、在案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至少980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至少800万元。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经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彭某某知道其用彭某某提供的公司四件套做非法第四方支付,彭某某为其提供深圳市苗**建材有限公司等多家银行账户进行走账流水;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郑某某提供公司四件套并对这些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维护;郑某某与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彭某某提及“壳子有问题包换”、“这些壳子超过半年多了,银行锁机概率越来越大”、“利用我们的流水,多养几个壳公司,然后注入业务,套现几个亿出来”、“我们都不能去代办的,流水那么大,肯定有风险,法人给点费用就过来”,郑某某提及“聊聊我们自己的壳子可以走账的事”、“苗一汇那个账户要不先销户再重新办一个”、“苗一汇这次的有个问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某从事非法第四方支付并为其提供公司四件套及维护相关银行账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对于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虚开发票部分
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深圳市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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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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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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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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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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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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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有限公司、美商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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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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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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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他公司虚开发票。其中,被告人彭某某为gg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虚开发票12份,价税合计1043498元,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支公司虚开发票22份,价税合计2029290元,为深圳市
**
通股份检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6份,价税合计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贺某因工作业务需要发票,其帮贺某虚开发票,其给gg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虚开12份发票共计1043498元,给ggc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支公司虚开22份发票共计2029290元。其还替张某1给深圳市倍通股份检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6份共计60万元。
(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员。2019年8月以来,其让彭某某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虚开发票1043498元,另外有60几万发票作废,共开了164万余元。1043498元发票是有走账的。其让彭某某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支公司虚开发票22份共计2029290元。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彭某某帮其虚开发票60万元,发票是以美商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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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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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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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给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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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股份检测有限公司的。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市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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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检测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张某1给公司虚开了60万元发票,发票已入公司成本内。
(5)国家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发票清单、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南山区税务局发票及清单,证实深圳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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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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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祥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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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开具3份、3份、6份发票,上述发票价税合计1043498元;深圳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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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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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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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五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茂盛承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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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分别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支公司开具3份、6份、7份、6份发票,上述发票价税合计2029290元;美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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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深圳)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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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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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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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股份检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份、2份、3份,价税合计600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虚开发票数额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贺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以及国家税务局发票材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于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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